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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
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2024年9月30日 高检办发[202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有关审议意见,依法从严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工作,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提升案件办理质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赌球网站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参照适用。
具体办案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赌球网站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惩治合力。赌球网站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妥善保存收集到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侦办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不断提升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全面客观审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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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30日
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会签稿)
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执法、司法实践,现就此类案件证据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
(一)依法规范原则
要合法、科学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二)全面客观原则
要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
要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得认定。
二、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执法记录或相关视频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和现场具体情况;
2.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监控录像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预谋和实施过程;
3.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内部记录,生产、排放日志,污染物处理协议,交易单据记录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客观事实;
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污染物种类的证据
1.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书证;
2.书证、物证,证明涉案污染物,及其产生工艺、生产流原辅材料;
3.污染物处理经营许可资质证明;
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及视频、现场采样的登记表、监测数据;
5.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的笔录、检测获取的数据;
6.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监测数据;
7.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8.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9.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污染物来源、产生过程、种类、性质等。
(三)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2)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3)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或经纬度测试记录,证明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属于重点保护区范围;
(4)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情况说明;
(5)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位置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频等,证明查获的危险废物重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扣押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或容量;
(3)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同约定、资金往来记录;
(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数量)等书证,证明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重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频等,证明查获的危险废物重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扣押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或容量;
(3)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同约定、资金往来记录;
(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数量)等书证,证明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重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污染物含量;
(2)国家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3)生产、处理记录书证等,证明企业生产情况、废物产生率及处理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视频、照片、检查笔录、取样记录、侦查实验等,证明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具体方式、来源、去向,以及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被用于排放污染物;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排污方式类型;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照片,证明应急排放阀门开关状况、应急通道有无烟气排放、有无紧急情况等;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情况、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证明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时间段无紧急情况;
(3)物证、书证等,证明生产工艺情况以判断是否处于紧急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2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证明每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段大气污染情况;
(3)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4)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此次超标排放的情况;
(5)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名录或清单,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涉案单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2)监控录像,证明自动监测设备站房、监测点位案发时间段的情况;
(3)运维记录、台账,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
(4)自动监测设施上传环保部门监管平台的相关记录、涉案单位手动修改记录,现场查获时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自动监测数据被篡改的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5)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被篡改、伪造数据或被干扰正常运行;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1)收据、发票、账本、账单、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等书证或电子数据,证明通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0.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2)合同、收据、发票、账目、往来账本、账单、银行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污染物处置的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1.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供水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当地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具体情形和时间;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时间及其他情况。
(四)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除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的证据外,还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区域生态功能退化、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1)国务院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相关文件;
(2)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位置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2条的证据要求。
4.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9、10条的证据要求。
5.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1条的证据要求。
6.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10亩以上,其他农用地2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等文件,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
(2)土地承包协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和具体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涉案地块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现场视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幼树的死亡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布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转移、疏散群众的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致使1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3人以上轻伤的。
(1)鉴定意见,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赌球网站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被害人中毒、染病、受伤的原因及损伤等级;
(2)病历、医疗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患者中毒、染病、受伤情况;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五)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部分第1条、第2条、第6条、第9条的证据要求。
(六)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
应当注意对环境污染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即需要证实犯罪嫌疑人所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
与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具有同一性。审查中需要结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意见,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综合判断。
三、证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本罪为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
1.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并加盖户籍专用章。未附照片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
3.岗位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
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等特殊行业的,应审查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2.证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3.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号证明、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明单位管理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
4.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情况;
5.单位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签字记录等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单位车辆、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的记录,证明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6.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授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情况;
7.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
8.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或证言,公司员工和业务合作方的证人证言等,重点审查单位基本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个人任职、职责等情况,查明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犯罪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经过、结果。关于违法性认识,仅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
(二)其他证据
犯罪嫌疑人对污染环境的主观罪过存在辩解时,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具有下列情形,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结合具体案情,需要注意审查以下证据: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企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目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等,证明涉案企业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1)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包括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硬件设施、审查批复、自主验收等;
(2)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等,证明实施污染行为前后的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的差别;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1)验收合格的相关批复;
(2)被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规范要求;
(3)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不按规范要求使用;
(4)证人证言,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实际操作不规范。
4.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书证、自动监测设备的电子数据等,证明设备故障被发现或者被上报的情况;
(2)监测数据,证明污染后果持续产生等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通知书;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责令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或者故意不查验经营许可、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企业危险废物出入库证明等;
(2)正规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负责人员的证言等,证明同期处置同类危险废物的市场价格合理区间;
(3)监控视频、运输车辆车牌核查情况,证明危险运输、处置废物的过程;
(4)资质查询情况等,证明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5)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4条、第5条的证据要求。
8.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7条的证据要求。
五、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审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参与污染物收集、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或向实行犯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应注意,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客观上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证明自首及其他发破案经过的证据
除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外,还应分情况审查以下证据:
(1)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的,应审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
(2)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或者自动投案的,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盘查或接受投案人员的证言等;
(3)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并立案的,应审查公安机关相关工作汇报、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4)行政机关移送的,应审查案件受理、登记、审批、移送手续等。
2.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决策、分工、获利情况等。
3.证明认罪认罚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赃退赔证明等。
4.证明检举立功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来源材料;
(2)司法机关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3)立案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检举揭发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处理结果。
5.证明前科劣迹的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1)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
(2)检查、调查的执法录音录像等证据;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经过。
2.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及其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公安机关结合侦查、调查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犯罪地点影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统计证明等客观材料。
3.特定期间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发生在突发环境处置等特定期间;
(2)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监测数据、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在特定期间依然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4.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记录,证明具备经营危险废物的资质;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排污单位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
(1)环境修复申请书、关于对污染场地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申请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支付环境修复及损失费用收据等;
(2)污染治理合同、银行转款记录等;
(3)现场照片、生态修复验收报告等,证明修复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以上内容摘自:罗庆东、劳娃主编:《污染环境犯罪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5年版),第3页-第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全球最大赌球网站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全球最大赌球网站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全球最大赌球网站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