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全球最大赌球网站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 |||
| 索引号:73610061-2/2020-00165 | 发文字号: | ||
| 发文机构:生态环境局 | 信息分类:法规公文\公报 | ||
| 概述:全球最大赌球网站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 |||
| 成文日期:2022-05-11 00:00:00 | 公开日期:2022-05-11 16:17:55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为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机制,做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行政执法承办单位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中心负责将各行政执法承办单位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法制部门负责审核、监督各行政执法承办单位(科室)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主动公开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性质、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和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八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和政府文件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及盟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传统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门厅、信息公开栏、专栏、报纸、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盟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盟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途径、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执法承办单位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单位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法制部门、信息中心和执法承办单位(科室)要确定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法制部门审查、局领导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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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盟环境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有效、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盟生态环境局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对申请、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等办理过程予以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
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和内容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查取样的,制作抽查取样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遇到紧急情况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遇到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行政执法调查报告时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报告形成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当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应当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集中储存在本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查阅、复制。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盟生态环境局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生态环境局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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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各旗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以盟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单位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二)移送公安机关;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含)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含)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的。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本单位认为需要听证并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二)准予从事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
(三)准予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四)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的;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
(一)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强制拆除设施的;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材料。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审核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存入执法案卷。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因送审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执法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由法制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本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签批未经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未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本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